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四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先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四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租賃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並自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租賃標得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貳千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訟標的: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如主文所示租賃物及租金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 、協議書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 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