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八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勇
- 被告
- 祥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登基
- 被告
-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太郎
- 被告
-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惠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祥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三十七、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祥侖企業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各別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