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陶亞琴
- 原告乙○○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八四八號裁定主文所示被告所執有原告 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訴之聲明: 一、緣原告之兄長林賢龍為垂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為日本MAX 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專營電子支票機、電動裝訂機之銷售業務。民國九十年元月 間林賢龍為向日本訂貨乃委由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志開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 並約定以開狀金額另加百分之十為代辦費用,於進口貨物提領後付款,此有彰化 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為憑(證一)。 二、鑒於林賢龍票信有疑慮,志開公司乃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於上開本 票上載明「本人為兄長林賢龍向志開公司進口國外機器在本票金額內做連帶保證 用,期間為壹年,到期本票自動作廢。」經查上開開狀金額為日幣一、五七五、 ○○○元,對台幣匯率為○‧二七九五,另加百分之十之代辦費共新台幣四八四 、七一八元,林賢龍於系爭機器進口提領後並簽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發票,面額四八四、七一八元之支票給付志開公司,依約履債。 三、嗣因系爭票據提示遭退票後,林賢龍即以現金及售貨期票清償,並取回上開支票 (證三)。林賢龍應付志開公司之開狀款項即已償清,志開公司依約應將本案之 本票返還原告。孰知被告為謀不當得利,竟將本票送交裁定(證四),並聲請執 行原告之財產(證五),本件自有提起本件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四、經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乃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 本案經查垂發公司負責人林賢龍委由志開公司開狀進口機器之金額含代辦費共新 台幣四八四、七一八元,原告亦僅就上開債權為保證,上開款項林賢龍既已如數 償清並取回垂發公司所簽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同額之支票,足證原告所保證之債 務已全數償清。被告甲○為志開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已全數償清 ,竟無視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限制文字,以其名義逕送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已有不該。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既不存在。 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依法續提準備書狀事: 一、依據本件系爭本票右上端所載文義「本人為兄長林賢龍向志開公司進口國外機器 在本票金額內做連帶保證用,期間為壹年,到期本票自動作廢」。 上開本票簽發日為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故 原告之保證責任僅止於上開期間內,林賢龍為進口機器透過志開公司開發信用狀 未償金額為限。 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期間內,林賢龍僅透過志開公司開發信用狀乙紙(詳證一)金 額含代辦手續費用共四八四、七一八元(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第三頁 第一至四行),惟卻主張民國八十九年間林賢龍借貸未償債 務五八三、○一一 元原告亦應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姑不論林賢龍是否尚欠志開公司民國八十九年間之借款未清(原告否認),惟此 係伊等間債之關係,與原告何涉?㚥故本件應審酌者僅係上開保證範圍之開狀費 四八四、七一八元有無清償?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 負債字樣,惟負債字樣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 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樣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 滅。」(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換言之,負債字樣之返 還,即足證明債之消滅(民法三○八條),而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三○七 條)。 本件系爭林賢龍以垂發興業公司簽發面額四八四、七一八元之支票,雖經提示退 票,惟林賢龍已以現金換回作廢(已當庭呈該支票正本),系爭債務顯已清償, 被告所提附表退票支票(詳被證二),既自認為前債(詳答辯狀一夘),本即無 原告無涉,原告所保證之債務既已償清,系爭本票債務顯已不存在,自無疑義。 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 本件訴訟之事實緣由如后: (一)緣原告之兄長林賢龍為垂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發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為專營自國外(例如:日本MAX公司)進口電子支票機、電動裝訂機至台 灣銷售買賣業務。垂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中欲向國外進口機器,然 該公司苦無資金給付,而林賢龍認識被告,故林賢龍即向負責人為被告之志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借貸,並由林賢龍開立遠期支票以便清償。惟 上開借貸債務因林賢龍屆期無法清償,故林賢龍與志開公司協議以換票方式給 予林賢龍延期清償,後於林賢龍屆期無法兌現時再為換票。嗣後林賢龍以提供 其所有之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八七八元之JET WASTER墨水匣質押 擔保上列數額債務,其餘借款債務另開立共計三二三,一三三元整之五紙支票 以代清償(附表及被證二),然前開支票屆期仍遭退票處理。是故,志開公司 因林賢龍上開進口國外機器所借貸而尚未清償之款項為五八三、○一一元(質 押債權額259,878┼支票323,133=583,011)。 (二)另查,林賢龍嗣後於九十年元月間又需向國外日本訂貨,林賢龍欲再向志開公 司借貸加計費用共計四八四,七一八元整之金額 (即日幣1,575,000×台幣匯 率0.0000000=400,653;再加百分之十之代辦費用)。惟基於林賢龍就前揭借貸 尚未清償,故志開公司要求林賢龍提供本票擔保所有借貸,是以林賢龍旋於九 十年元月間持原告所蓋章、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 萬元之本票乙紙(即原證二)交付於志開公司,作為擔保前筆與本次林賢龍因 進口國外機器向志開公司借貸之總額。故志開公司依約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代林賢龍匯款予日本公司。 (三)綜上,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賢龍因進口國外機器向志開公司借貸 總金額合計一,○二三,六六四元(583,044+440,653)之債務。而因林賢龍 遲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故志開公司將該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而於該系 爭本票到期提示後仍不獲兌現,即由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五八四八號聲請本票裁定。詎料,原告竟悖於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聲稱 該系爭本票僅擔保四八四,七一八元之債務,並空言林賢龍已清償債務,實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當事人就權利消滅事實 (如清償) 負舉證責任」。查就原告主張林賢龍以現 金及售貨期票清償四八四,七一八元之部分借貸債務 (參照原告起訴狀第三頁 第八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三、綜右所陳,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主張反於真實,洵屬無據,顯無理由。懇請鈞院 迅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符實際,並維權益。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續提答辯事: 一、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一條、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可知:本票發票人 應照本票文義無條件擔任支付而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其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二者不可不 辨。甚且,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無條件擔任支付本票上之金額,而本票保證 人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必為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絕無可 能既為本票發票人,又為本票保證人。復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為空白背書之後 ,另為保證行為,僅將保證事實,記明於支票背面而已,與本院民刑庭總會,於 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就支票背書人於簽名蓋章之上,加註保證人等字樣背書,所 為之決議,毫無關係,如果上訴人確係本件保證債務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殊無 不負保證責任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要旨 可稽。 二、是以原告乙○○於簽發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後,另為連帶保證之契約行為,僅將保 證事實記明於該系爭本票上;職是,原告除應於到期日時照本票文義無條件擔任 支付外,倘若主債務人林賢龍不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須代負履行責 任。質言之,原告應負二項法律責任,一為票據法上之票據責任,另一為民法上 之保證責任。是故,原告陳稱其僅負保證責任云云,即有意圖混淆誤認之虞,此 可從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抗告至台灣高等法院,該院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蓋章,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可證。 三、故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予林賢龍,林賢龍再持之交付予善意之志開公司時,該本票係為擔保林賢龍前於 八十九年間所欠之五八三、○一一元債務【即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一段、(一)】 及林賢龍於九十年元月欲再向志開公司借貸之四八四、七一八元,總計一、○六 七、七二九(583,011+484,718)元之借貸債務【按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一段、 (三)所加總之借貸總額計算錯誤,特此更正之】;亦即系爭本票係在林賢龍未屆 期向志開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時,由原告依本票文義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一百萬元 予持票人即被告。上揭情事,即為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職是,被告持該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自屬適法妥當,殆無疑義。 四、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系爭本票如同原告所陳稱(被告否認)僅係在保證「林 賢龍向志開公司進口國外機器在本票金額一百萬元內做連帶保證用」者,因林賢 龍是應志開公司要求提供本票擔保因進口國外機器所有共一、○六七、七二九元 之借貸債務,故林賢龍央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於簽發該本票交付予林賢龍 時,衡情論理原告必知悉其保證之範圍為所有借貸債務,否則原告必不可能簽發 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是以絕非如原告所指稱該系爭本票僅僅擔保四八四 、七一八元之債務,此其一。且查前開文句係謂「原告保證林賢龍向志開公司因 進口國外機器所借貸之債務」,是以除原被告皆不否認之四八四、七一八元債務 外,另外林賢龍亦因進口國外機器所借貸計五八三、○一一元而應於九十年間清 償完畢(參照被證二║該五紙支票兌現日期皆於九十年間)之債務,原告於一百萬 元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林賢龍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應代林賢龍 履行清償一百萬元之借貸債務,自屬有理。 五、另關於原告之主張,被告駁斥如下: (一)查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作保證用,被告否認之,抗辯理由如前述第一、二、三 段。 (二)原告就系爭本票右上端所載文義解為「原告連帶保證林賢龍因進口國外機器透 過志開公司開發信用狀用」(詳見原告準備(一)狀第二頁第五至七行),亦 即原告試圖將其保證範圍限縮於開發信用狀所生債務。惟查依系爭本票右上端 文字實:係在保證林賢龍進口國外機器所生之一切債務,況且原證一乃志開公 司借錢予林賢龍,由志開公司直接匯款至國外之匯款書,與原告所指稱之信用 狀毫無關係,故原告所言,委無足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陳稱林賢龍已以現金清償四八四、七一八元之債務,故提示 上開金額之支票於 鈞院作為清償之證明。惟查,林賢龍八十九年間因進口國 外機器向志開公司借貸時,即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以為清償,然於期限屆滿 時因林賢龍無法清償,志開公司遂讓林賢龍以換票加計利息之方式延期清償。 後上開支票屆期時林賢龍又無法清償,故志開公司再以換票加計利息方式延期 給付,於屆滿又無法清償時再讓林賢龍換票(參照該支票上林賢龍僅簽立之『 收回』文字,而非簽立清償,可證確係換票)。最後支票屆期又未兌現,林賢 龍始以提供其所有之市價共計二五九,八七八元之JET WASTER墨水匣質押擔保 上列數額債務,其餘借款債務另開立共計三二三,一三三元整之五紙支票以代 清償,然前開支票屆期仍遭退票處理。準此,依經濟法則,原告現持有之四八 四、七一八元之支票乃因換票之緣故,並非如原告所稱林賢龍已清償該金額債 務,是以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顯不足採信。另林賢龍與志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為多年相識之朋友,被告不忍林賢龍因該支票遭退票致林賢龍票信不良,故允 許林賢龍以換票方式將該支票換回以保全林賢龍之信用,亦為事理之常。再查 ,倘真如原告所言林賢龍已有以現金清償四八四、七一八元之債務,故取回該 金額之支票,則該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原證三),原告豈有不一併取回 之理,更可證原告得取回上開支票僅因換票之故。末者,原告空言林賢龍已以 現金清償四八四、七一八元借貸債務,惟查上開借貸債務金額不可謂不大,依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通常不可能以現金點交清償,當以匯款等方式償還。故原告 既不能提出匯款等憑證,益證林賢龍尚未清償,則原告空已清償上開金額債務 ,委無足採。 六、綜右所陳,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主張反於真實,洵屬無據,顯 無理由。懇請鈞院迅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符實際,並維權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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