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凰
- 被告
- 大聲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寬好
- 訴訟代理人
- 倪小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被告亦曾到庭表示系爭五紙支票由其所簽發無誤,惟抗辯支票所表彰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此已經清償完畢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已經清償完畢,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 50,000元 90.08.09 GZ0000000 00.08.09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1,000,000元 90.09.09 GZ0000000 00.09.10 同右
3、 50,000元 90.08.25 MZ0000000 00.08.2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
4、 50,000元 90.09.25 MZ0000000 00.09.25 同右
5、1,000,000元 90.10.25 MZ0000000 00.10.25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