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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八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告
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昶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十二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裝機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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