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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八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八號

原告
志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高
訴訟代理人
張麗鳳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Z-九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以其自備車輛借用原告所有之DZ-九00六號營業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該車應付之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款等各項費用,然被告竟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費用,且未依期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參加前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合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書、存證信函、調解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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