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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原告
志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高
訴訟代理人
張麗鳳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E八─一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明白約定: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原告所有之E八─一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被告乙○○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詎被告並未依規定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均多次通知亦未予置理;又依約被告乙○○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迄今,共積欠服務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及依法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函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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