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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八號

原告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豪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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