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О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開奎
- 被告
- 台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游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原物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個原告對一個被告就數個請求於一個程序要求審判,乃訴之客觀合併,而於代償請求之情形言之,先為本來之給付請求,但如預慮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亦得預先請求填補賠償。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就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返還,並聲明如原物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乃屬得合併提起現在給付請求與將來給付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代收原告對訴外人簡秀錦之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交付被告本票五紙,兩造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開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詎屆期被告僅返還本票四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迄未返還,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將系爭本票原本寄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表示已將系爭本票原本退還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紀錄上只有收到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代收原告對訴外人簡秀錦之帳款四十二萬元,並交付被告本票五紙,上開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終止時,被告僅返還本票四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本票原本寄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已將系爭本票原本寄回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之紀錄上只有收到本票裁定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九號本票裁定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郭家鎮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回證一紙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公司紀錄上只有收到本票裁定一節,乃其單方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解免返還系爭本票之責,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一個原告對一個被告就數個請求於一個程序要求審判,乃訴之客觀合併,而於代償請求之情形言之,先為本來之給付請求,但如預慮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亦得預先請求填補賠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將系爭本票發還予被告,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其公司紀錄上只有收到本票裁定,是被告能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尚不明確,因而,原告除依兩造間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就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請求返還外,並聲明如原物不能返還,請求賠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乃屬得合併提起現在給付請求與將來給付請求,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原物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據 號 碼│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簡秀錦 │八十八年八│TH二二四六六│八十八年十│二十五萬元 │免除作 │ │ │月三十一日│五六 │月三十一日│ │成拒絕 │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