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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夏巧芸
被告
資迅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號等二十五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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