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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環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四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擔當付款人
     (新台幣)(民國) (民國)            (民國)
1、407,000元  89.11.18   90.07.30  ZZ0000000  00.10.11  台灣省合作金庫
                                                         南京東路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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