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五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同訴訟代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緣被告丙○○、己○○、丁○○、甲○○分別為原告戊○○之大姊、大哥、三哥 及二嫂,五人均為竺瑞有限公司(以下稱笙瑞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查笙瑞公司係已故之訴外人戴新華(即被告甲○○之夫)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 日與友人共同出資設立卜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丙○○、原告戊○○加入公司 為股東,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旺被告己○○、丁○○復加入公司為股東。惟九十年 二月七日戴新華因肺腺癌過世,其繼承人配偶甲○○與丙○○、己○○、丁○○ 等人為達朋分笙瑞公司資產並侵害戴新華二名子女綴承權之目的(原證一),竟 誣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朱經其他股東即被告己○○、丁○○之同意,私 自偽造笙瑞公司第五次修正章程,將第九條之董事變更為戊○○,並向主管機關 為公司變更之登記,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復以原告戊○○並未合法取得笙瑞公司董事身份,不得行 使笙瑞公司董事之職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笙瑞公司董事之職權 此有 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原證二)可稽。 三、茲因前揭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等向鈞院聲睛撤銷,此 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O三號裁定(原證三)可證,被告等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五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二十日內 行使權利(原證四)。原告因該假處分之裁定受有損害,乃依法聲請調解,然被 告等不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證五)。 四、謹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困第五百二十九伕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一所受之損害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4-\條之規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丰吹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困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該院復於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重申「本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l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員害賠償責壬。」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娃、健康、名譽、自由,者,w 4.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l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僚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毛原告為笙瑞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之員工,惟 被告等四人為達朋分笙瑞公司資產並侵害戴新華二名子女縫承權之目的,竟誣指 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乞日無正當理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原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三六巷十一號三棲竺瑞公司上班,雖當場報警 處理,警方亦無法解決。被告等竟於當日晚上不詳時間將笙瑞公司之設備、存貨 六、文件等物品連夜搬走,原告已向警方提出告訴(原證八)。毛綜前所述,被告等 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大之傷害,為此原告僅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僚、第一百八十五僚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僚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然末擔任公司董事,而且其原先董事身 分亦非合法取得,則縱因末任董事而未領得菩寸酬勞,亦無損害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 於民國九十年有領得口董".宇酬勞」二:五董事酬勞」,顯屬無據。 五、又,原十九十一年一化成路七一上受到相當大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及第二日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台依假處分裁定命原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兀 ,亦屬無稽。么乙節。按,被告絕無以強暴、脅迫T力-一六巷十一月十一日無正 當理由,以強暴、脅迫口主張被井口不得行使竺瑞公司董事職權,乃依法行事, 更無不法可一言。號口聲一樓竺瑞公司上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情 神硝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芷武妨害原告進入竺瑞公司。至於刀式妨害原告進入台 北縣新莊市不得行使竺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瑞公司董工1一禹一九,甘職權, 於主張之一。 .十日呈主片宙臨時股東會改選裁臺華為公司董事」,然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 ,笙瑞公司亦朱正式通知原告改選董事,況委任關係之民事,訟當時尚在進行之中, 公司業務仍需原告負責。□笙瑞公司章程上之董事"I現仍為原告戊○○,此請均院向 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函查即可得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初仍在笙瑞公司處理公司相關 事務,被告等違法將原告趕離公虱,於九十一.年五月向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故原 告自得請求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酬勞一I十五萬元。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