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欲退還前自訴外人徐張金(即被告之先夫)收取之介紹費二百 二十萬元,加上其將所經手訴外人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大 興公司)欲退還徐張金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佔為己有,而承諾應給付五 十萬元票款,扣除原告已清償徐張金之三十萬元,尚餘二百四十萬元,故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償付云云。惟查,徐張金匯入原告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款項,係 原告代為轉交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鑫公司)之投資款,非介紹費 ,原告亦非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閎泰公司)之股東,另原告否認曾 代永大興公司轉交支票予徐張金,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慶 城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原 告受被告及徐張金將向原告主管長官投訴其從事投機事業而使原告調職之脅迫 ,乃迫於無奈先行以慶城公司之支票交予徐張金,其後因現金調度發生問題, 且被告及徐張金亦一再向原告施壓,原告始被迫交付被告及徐張金現金三十萬 元以取回上述四紙支票,且被告及徐張金又以上開欲向原告長官投訴之情事脅 迫原告簽立收據(協議書),迫使原告承認為返還介紹費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立收據之意思表 示之通知,是被告以收據欲證原告確實已收受徐張金交付之介紹費,自乏所據 。即便被告及徐張金迫令原告簽立收據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民法 第九十二條脅迫要件,惟依收據文字觀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因欲退還介紹 費,然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及徐張金所交付之介紹費,故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主動聯絡徐張金,告知昶鑫公司與永大興公司所 承攬之臺灣高鐵C二三○標工程中,有價值五億元之土方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 )欲轉交下包協力廠商施作,願安排徐張金施作該工程等語,徐張金並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皇喬營造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先簽訂「C二三○標高鐵土 方工程承諾書」草約,並因原告告知徐張金須先支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以爭取系爭 工程之優先議價權,徐張金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匯二百二十萬元入原告於 彰化銀行臺北大直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通知與徐張金共同投資經營閎泰公司之證人丁○○開立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以給付上開保證金,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換以閎泰公司名義與昶鑫 公司簽訂正式之「C二三○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且因徐張金與原告約定欲 給付其二百二十萬元之介紹費,而原告欲以該款充作入股閎泰公司擔任隱名股東 所投資之款項,故始由徐張金將二百二十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具名轉 交昶鑫公司以作為給付保證金之用。惟嗣後徐張金查覺昶鑫公司並未獲承攬臺灣 C二三○標工程,且昶鑫公司於詐取徐張金所繳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後退票倒閉 ,經徐張金向永大興公司求償,始獲永大興公司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代償之 ,並交由原告轉交徐張金,惟原告竟將其換成以慶城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 之四張支票交付徐張金,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原告 為收回上開四張支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償還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償 還二十萬元,並於其中二張尚未屆期之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誠意,被告始同意交 還慶城公司開立之四張客票,其餘票款二十萬元,加上原告因系爭工程並不存在 而應退還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則由原告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退還介紹費名義償付之,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收據一紙 為證,是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本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及徐張金對其為脅迫,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自應就被告、徐張金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真正 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其上載明:「一、茲收到甲方(即原告) 開立退還高鐵C二三○標土方工程介紹費貳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乙張給付乙方( 即被告)。二、本張本票N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甲方應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前持現金本票換回,本高鐵C二三○標工程在甲方給付總金額(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拾萬元、四月二日貳拾萬元、五月三十一日貳佰肆拾萬 元)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乙方承認日後有關該高鐵C二三○標的工程 相關事宜,蓋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支付任何金錢,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等語,可知上開收據實具協議書性質,且明確表明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係為退還被告介紹費二百四十萬元。 (二)又被告主張徐張金所投資之閎泰公司為承攬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轉包之系爭 工程,曾給付昶鑫公司工程保證金五百萬元,而昶鑫公司竟於收款後宣告倒閉 ,致閎泰公司、徐張金受有損害,永大興公司遂依徐張金要求開立面額五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退回部分款項,惟經原告轉交時,原告竟將其換成慶城公司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原告始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給付徐張金十萬元、二十 萬元,收回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其餘徐張金尚未取得之支票票款二十萬元, 則連同原告前自徐張金處獲得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由原告承諾返還被告, 故收據上始載明「介紹費二百四十萬元」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支票、 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四七、四八、五二、五三頁) ;且依上開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處取回之總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永大興公司退回 之五十萬元加計原告應退回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亦與上開收據中第二點 所列相符;原告確曾交付十萬、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清楚於上開收據中呈現; 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均留有原告親筆書立之「已收回票據正本,91.4. 10」等文字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尚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上背 書,被告固抗辯背書、領票之行為均係遭被告及徐張金脅迫所為,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述,洵屬有據,足認上開收據第一點所列 退回介紹費二百四十萬元,除二百二十萬元係屬真正之介紹費外,尚包含徐張 金自永大興公司處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票款二十萬元。另原告書立收據承諾將二 百四十萬元返還被告之行為,本屬債務承認之一種,而不問原告承認債務之原 因為何,原告自應受拘束。 (三)原告固主張其未曾收受徐張金所交付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故系爭本票及上 開收據,均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及書立云云,惟查:原告係仲介徐張金(閎泰 公司)向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介紹人,為原告所不否認,原 告雖主張被告及徐張金以向其長官投訴其參與投機事業脅迫其須簽立收據及系 爭本票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其間因多次向原告催討返還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 未果,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所服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長官反 應上情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服務單位長官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即已獲知原告仲介徐張金(閎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實不至於再 受被告以向其長官投訴為脅迫,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況且 ,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投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已受其服務單位之調職 處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人字第 ○九一六二四五八三○○○六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被告已 如原告所述違反兩造協議(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即不投訴),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所欲求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其自可即時撤銷其因受脅迫而簽立收據(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依卷存證據觀 之,原告均未為上開行為,而係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 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實則,原告若未取得介紹費,且未自認其因仲介未果而 應返還介紹費,以其擔任警察一職,實不至於僅因被告欲向其長官投訴之脅迫 即簽立面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書立收據。又證人丁○○、乙○ ○雖與徐張金同為閎泰公司之股東,惟前者證稱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其係嗣後 參與,並不清楚徐張金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後 者則證述除丁○○及其代表其配偶林雪瑩(亦為閎泰公司股東)給付原告介紹 費五十萬元外,亦不清楚徐張金是否有再另行給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是依上開證言,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稱原告係以徐張金給付 之二百二十萬元介紹費充作入股閎泰公司之股金一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尚 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被告及徐張金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前揭收據(協 議書),其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四、綜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返還被告二百四十萬元所簽發,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受被告及徐張金脅迫而簽發云云,洵無足取,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 一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 │ 十四萬六千元 │ AW0000000 │ │ │ │ 分行 │ │ │ ├──┼──────────┼───────────┼──────────┼──────────┤ │ 二 │ 同右 │ 同右 │ 十萬元 │ AW0000000 │ ├──┼──────────┼───────────┼──────────┼──────────┤ │ 三 │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 同右 │ 二十萬元 │ │ ├──┼──────────┼───────────┼──────────┼──────────┤ │ 四 │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 同右 │ 五萬四千元 │ A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