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盧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海藩
- 被告
-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郁菁
- 被告
- 永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参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泰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經由被告永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