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聰
- 被告
- 登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黃淑娟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婉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登益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⒒⒌ QZ0000000 000000元 ⒒⒌
萬華分行
⒉ 同右 ⒒ QZ0000000 000000元 ⒒
⒊ 同右 ⒒ QZ0000000 000000元 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