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