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