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五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 被告
- 永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為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產品,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 B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已如前述,被告甲○○、丙○○、乙○○及丁○○為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永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