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六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顯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傅顯貴,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凱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執有被告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融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凱聚公司背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八紙(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聯融公司係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借貸款項,茲因懋邦公司之要求,方由被告凱聚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然並非為轉讓支票而為,應非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況被告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該公司係因要求被告聯融公司給付遠超過法律規定以外之高利未獲同意,懋邦公司竟因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為圖規避被告所得對該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以與懋邦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毋庸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聯融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凱聚公司背書,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系爭支票八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聯融公司係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懋邦公司借款,然被告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懋邦公司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以圖規避被告所得對該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等情,參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被告負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提出將被告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亦逾期未提出,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無法提出已清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懋邦公司之要求,方由被告凱聚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然並非為轉讓支票而為,被告凱聚公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等語。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凱聚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被告凱聚公司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一情屬實,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原告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五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