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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楊明淵
被   告
好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等三人所共同簽發本票乙紙,詎債務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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