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屠新民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屠新民所簽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
支票一紙,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票號
七四四二六四號,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提示日不獲付款,追索無效,屢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