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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四號

原告
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明
被告
福德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美
訴訟代理人
黃佩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酒品之包裝盒,價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品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買貨無誤,但當初原告報價是八萬六千四百元,後來原告說做不出我們要的感覺,他要變更紙張,因我們交貨在即,就同意原告變更紙張,但沒想到變更後紙張之價格提高太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主要之爭點是原告提高貨品之價格是否經由被告同意一節,經查,依證人陳信宏即被告公司超媒體部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件案子的主管,我只知道紙張會比較貴,不知道價錢多少,我知道以後有同意原告繼續作,因為交貨時間很趕。足證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貨品價格之事為明知且同意,是被告既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支付該貨品之貨款,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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