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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五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五號

原告
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任燕
被告
富達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五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富達通電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聲請電信語音(數據)服務並訂立服務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並立有服務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期即拒不繳納,迄今累計金額計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整。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丁○○○電信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電信通信費帳單與富達通帳務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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