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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陸偉信
被告
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参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另被告乙○○、丁○○、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付,以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為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四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之本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欠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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