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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二號

原告
兆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宗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告
峻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貨物,總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貨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國清即一元電腦企業社所不爭執,且被告許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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