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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六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建勳
被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六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五月二日向原告訂購NIKON DSC CP2500之數位相機十台,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即於當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五日支付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付款,屢經催索均未獲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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