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二號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八- 0六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H八- 0六二號之營業牌照二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應繳帳款明細、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H八- 0六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