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樺
- 被告
- 偉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九號給付票款P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共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民 國) │ │(民國)│ │ ├─┼───────┼──────┼──────┼────┼────┤ │1│三十四萬一千二│九十年十月二│QC五○五九│九十年十│臺北國際│ │ │百五十元 │十三日 │九二六號 │月二十三│商業銀行│ │ │ │ │ │日 │信義分行│ ├─┼───────┼──────┼──────┼────┼────┤ │2│十二萬六千元 │九十年十一月│QC五○五九│九十年十│同右 │ │ │ │三日 │九二五號 │一月五日│ │ ├─┼───────┼──────┼──────┼────┼────┤ │3│三十一萬六千五│九十年十一月│QF七七八○│九十年十│同右 │ │ │百元 │三十日 │九九二號 │一月三十│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