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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告
極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

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份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甲○○係擔任同訴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書;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告乙○○、丙○○、丁○○、甲○○與極峰科技有限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責。查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買受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壹拾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之電腦相關設備乙批,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竟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為清償,被告乙○○、丙○○、丁○○、甲○○等既擔任被告極峰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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