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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八八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八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仁昱
被告
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好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八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十一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份、電信費清單影本三份及裝機申請書影本十八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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