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九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宗
- 被告
- 捷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芳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即未再清償,計尚積欠本金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