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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五號

原告
緯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伍千六佰伍十元整,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建物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三萬伍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竣工。但被告以原告延後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伊不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係指本工程有延宕,依合約應逾期罰款。但本工程之延宕非原告所造成,被告實無理由拒絕給付。本工程固有延宕,但均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工程圖說與現況不符,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無法繼續施工,經原告多次申請申訴後,被告才決定變更設計及施工方式。第一次書面申請停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止,被告及監造單位才確定變更設計及施工方式,期間共延宕四十三個日曆天。

(二)有關工程材料選色、選樣,被告及監造單位拖延不決,或部份決定部份未決,致原告無法繼續有關工程之進行。第一次書面檢送工程樣品及型錄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遲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及監造單位才確定有關工程材料選色、選樣,期間共延宕八十五個日曆天。

(三)前揭工程之工程期限僅有二十三個日曆天,在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多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迫使原告無法連續施工,只能斷斷續續的施作,衍生多次備料工期及增加原告經營管理費用,因此本工程之所有延宕均係被告及監造單位所造成。

二、由於以上係被告所造成之原因,使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今扣留尾款拒不給付,實無理由。為維權益,特提起本訴。懇請鈞座應判如訴之聲明。如蒙允准,實感法便。

為續陳理由事:

一、 本件工程原告開工後首項工作,即為拆除至善樓二樓會議室原有木板牆(即工程合約內施工範圍第五項工作項目),發現現況與工程圖說不符,若按圖施作,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柱之主筋及箍筋保護層為四公分,若依合約圖說規定施作金屬角材則需打除柱鋼筋之保護層,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若採不敲除柱鋼筋保護層方式施作,則金屬角材將遮蔽窗面,即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有關品質瑕疵等之約定。原告即口頭向被告承辦人員報告前述問題,承辦人員指示應找建築師會勘解釋,原告詢問建築師,建築師僅口頭答覆:「此案設計費僅有新台幣二萬多元,那夠會勘、寫文章,一切按合約圖說施作。」,建築師不願會勘及具文指示,原告無奈只能現場丈量、繪圖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緯德八九(北女)字第○○一號函(詳證物一)、緯德八九(北女)字第○○二號函(詳證物四)、緯德八九(北女)字第○○三號函(詳證物五)申請停工,並請被告函覆指示,迨至九十年元月九日協調會記錄(詳證物三),被告指示於原有柱面粉光後,直接固定矽酸鈣板方式施作(即免釘作金屬角材,若要釘作金屬角材,即必需損害原有結構或有品質瑕疵)、並自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復工。足證原告申請停工之理由並無不當,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復工日前之工期延誤,符合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為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若未有原告發現現況與工程圖說不符,而申請停工,如何有被告復工日期之指示,且九十年元月九日協調會記錄(詳證物三),並未載有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項所述「准延天數」為十九日之指示、決議,「准延天數」為十九日,顯係被告狡辯之詞。

二、依合約設計圖施工概要第三項規定;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以建築師之裁示為原則。依合約;原告發現圖說與現場狀況不符時,有呈請建築師裁示之義務,而被告有督促建築師具文答覆之道義責任。一次協調會可解決之事項(變更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不減少或減失約定品質之工法),因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延宕了六十八個日曆天。依理、依法及工程合約之約定,前述工期延誤自為可歸責於被告(甲方)之事由。

三、有關工程材料選色、選樣,為原告完成本項工程之條件,被告及建築師理應配合選色、選樣,原告才能儘速施作,不致影響學生使用之安全,無奈被告拖延不決或部份決定、部份未決,被告蓄意阻礙原告之條件成就,使原告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成合約工程,就算完工,也要使原告無法如合約約定期間領取工程款、致增加管理費用造成虧損之動機至為明顯,理由如下:

1、本件工程施工期限僅有二十三個日曆天,原告正常備料時間約需七至十天,實際能進場施作之期限僅約有一十五天,若再加計被告選色、選樣廢時曠日,本件工程如何能於二十三天內完工。許多細項工程,非如被告辯稱可採分段、分期施工方式施作,例如:金屬門門板色樣選定後仍須選定門鎖五金,才能交金屬門製造廠製作,金屬門製造完成運至現場後,才能固定門框施作牆板。被告辯稱原告可採分段、分期施工方式施作,即是蓄意於合約不詳細載明;承攬工程者應提出供被告選色、選樣之器具材料明細項目,使原告施工之條件無法成就,以遂使原告必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目的。

2、本案工程第一次復工日期為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彙送各項工程材料型錄、樣品交建築師審核選樣,迨至九十年二月六日(距元月十九日已有十八個日曆天)協調會,建築師才提出書面指示原告應提送之工程材料型錄、樣品明細表(詳證物五:九十年二月六日協調會及工程材料審核表影本)補送部份證明文件、型錄、色樣,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補送完成,但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以緯德九十北女○○一號函(詳證物二)催請被告儘速選色、選樣日止(距元月十九日已有四十八個日曆天),被告仍未有任何答覆,選色、選樣之條件俱因被告之限制而不能完成,原告如何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

3、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國強建築師事務所李明益先生電話通知:因至善樓會議室不鏽鋼發色大門色澤變更,請原告再行補送色板樣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應被告變更要求補送色板樣完成(詳證物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緯德九十北女字第○○三號函影本),並交李明益先生簽收無誤(距元月十九日已有六十三個日曆天)。

4、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意見陳述書(詳證物七),即述明:主要建材被告遲未選定確認部份有三項、工程疑義部份亦有三項。經被告選定、裁示後,所有建材才選色、選樣完成(詳證物八: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協調會記錄影本)。

5、選色選樣期間,自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共費時八十四個日曆天。

6、本案工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竣工,並依法申請驗收。被告要脅原告必需簽認延誤工期一百五十九天後,才能辦理驗收及進行估驗計價作業,否則無法領到任何工程款,後因原告拒不簽認延誤工期一百五十九天,被告因恐違反年度預算問題,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意完成驗收。

四、被告延誤處理原告工程估驗計價作業,使原告無法如合約約定期間領取工程款,理由如下:

1、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俟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最終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另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估驗計價不得申請延期...。

2、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第一次估驗(申請估驗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復經通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雲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一一號(詳證物九)補送資料(因被告指示原告僅能申請估驗合約總價百分之八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次接獲指示;應再補正資料及依建築師意見修改施工日報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三號(詳證物十)再次補送資料,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取得款項(合約總價百分之八十),第一次估驗作業才完成,共計費時一百二十個日曆天,估驗期間;被告不願具文指示原告有關估驗計價文件,該補正之具體內容、份數,係因怕留下刁難、踐踏原告之證明,。

3、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最高科罰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後,被告多次通知辦理結算付款手續,但是俱要原告先簽認延誤工期一百五十九天,即是必須同意由被告扣款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才能取得依據工程合約被告須先給付之工程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如此要求,原告無法應允,原告既已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被告亦已完成驗收,不論是否有延誤工期,原告申請估驗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是合約約定條件,亦是原告之權益,被告絕無理由拒付。豈知被告即宣稱原告消極抵抗、興事好訟,意在獲致不法之利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是迫於無奈。懇請 鈞院明鑒。

五、由被告答辯第四項所述;「原告向 鈞院起訴,企圖以較低之成本,獲致不法之利益,其心可議。」,原告依據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合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連基本權益幾已蕩然無存,如何能獲致不法之利益。

一、為續陳準備書狀並補充訴之聲明:

(一)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六佰五十元整,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為被告負擔。茲補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工程系原告進場「拆除」原有木板牆後,才發現現況與工程圖說不符。未拆除前,原告無法得知木板牆內之原有構造,故無法於招標前提請被告釋疑。按一般工程合約之誠信原則及工程慣例;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應充份瞭解原至善樓二樓會議室木板牆構造,而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上指示承攬工作之內容範圍,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均依此工程慣例,進行投標,在未進場「拆除」原有木板牆前,是無法得知木板牆內之原有構造與工程圖說不符之情況。未得標前;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均無權先拆除原有木板牆,以驗證現況是否與工程圖說相符。且原告於證物一之附件二、三,即圖示、表列相關尺寸說明。「現況無法釘作任何尺寸金屬角材,依約施作即是無法施作」。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卻一再以「依約施作」、「未要求必須釘四公分金屬角材」等語,為其不行使定作人行為之藉口。法有規定:「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原告依法、依約三次具文(詳原證一、四、五)申請停工,待被告(定作人)指示後施作,自無不當。

(三)有關工程材料之選色選樣,亦屬需定作人之指示、指定行為,本件承攬工作始能完成。也是原告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的必要條件,豈知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無視原告一再具文請求,互相推諉。迭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詳證物七、八)始完成所有材料之選色、選樣及確認有關工程疑義處理方式。又因至善樓會議室之甲種防火門,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選定為髮紋鈦金板,備料含例假日需二十五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八日),原告於五月二十三日完工(備料後費時十五日),並未逾越完工期限,因使用設計、監造單位介紹之廠商,故有設計、監造單位用印確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工程日報表(詳證物十一)為證。

(四)本件工程合約期限僅有二十三天,工程項目有十三項,但彼此均有關聯。例如;第一、三、五、六項牆面均有矽酸鈣板,而防火門均固定於前述牆面,門上有五金及鎖,牆內有電源開關等(詳被證十八),非如被告所辯稱可分項單獨完工,或不符比例原則等詭辯。否則被告即可分成十五件工程發包,免受採購法部份條文限制。

(五)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只要原告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被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約。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自可依約終止或解除合約,更不用申請保留本案之工程預算。原告多次具文申請、催辦、申訴,委託代書各式文件所費不貲,投標承攬工程只為微薄利潤以求三餐有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是迫於無奈。懇請 鈞院明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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