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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二二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二二號

原告
銘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王昭元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二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七-二二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H七-二二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該營業小客車所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原告作為行政管理費。然被告迄九十一年七月止,尚未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車輛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計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並以本件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繳回該車行照及車牌,惟未獲置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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