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三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 上律師 楊沛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拾陸萬 叁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十紙支票之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段五四號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臺北市○○○路○段五二號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 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二十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二十紙支票均係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由證人丁○○收回後再轉 交予原告,故系爭二十紙支票為期後背書之支票,依證人乙○○、丙○○、黃伯 勳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為丁○○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魚翅店訂貨之貨款,或店租 金等費用,而以被告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僅因丁○○與被告之外甥女發生性關 係,造成被告精神痛苦不堪,經被告發覺後請求離婚,嗣不得已離家,惟在此期 間丁○○收取魚翅店之收入,故意不將錢匯入被告甲存支票帳戶內,使系爭支票 悉數退票,丁○○再通知各執票人至其店內換其個人支票,其票據關係應已消滅 ,詎丁○○竟又將系爭二十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即丁○○之姊夫,然以丁○○之財 力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被告自得行使 抗辯權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二十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又系爭 二十紙支票係證人丁○○於票載發票日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二十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丁○○於系爭二十紙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系爭二十紙支票讓與原告, 就票據之文義形式觀之,雖得認已該當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期後背書, 本應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被告(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丁○○(執票 人之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不切斷人的抗辯。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得否行使抗辯權拒付票款,端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係惡意 或無對價自丁○○處取得票據一節,是否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丁○○故意不將錢匯入被告甲存支票帳戶內,使系爭支票悉數退票, 丁○○再通知各執票人至其店內換其個人支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稱:「…在還沒有和被告甲○○離婚之 前,我是和被告甲○○一起開欣欣小吃店。買賣進貨方面都是甲○○負責,也是 甲○○開自己的支票來支付貨款。我和貨商都有認識,在民國九十年五月時,甲 ○○把所有的錢帶走,那時我們尚未離婚。貨商們都有來找我,因為支票跳票, 他們都找不到甲○○。因為他們每天都來店裡吵,我不得已才去找原告戊○○借 錢,總共借了新台幣叁佰多萬元。我是先打電話給貨商,問他們有多少甲○○的 退票,我開同面額的支票換回甲○○的退票。然後將甲○○的退票交給原告戊○ ○。原告戊○○會依據票期給我現金,我再拿這些現金去換回我開的支票。我開 的支票票期不一定,大約是幾個月至半年。我用現金換回貨商之支票後,因為貨 商他們都用信封袋把支票裝起來,所以我不知道係爭支票是有那幾張。原告戊○ ○跟我說,我跟他借款沒有憑據,他就要求我把甲○○的退票交給他,我也同意 。我簽發支票的金額及我給付貨商之現金,都是和甲○○簽發支票的面額相同。 」等語,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結證稱:「 (提示支票票號AC0000000影本)對於支票我不清楚,被告是經營欣欣 魚翅坊的,被告是向我們買龍蝦,才開這張支票給付貨款,…,我們生意上有很 多次的往來,被告每次付款都是開自己的支票付貨款,我收到支票把支票交給老 闆即我父親,係爭支票被告先生丁○○已拿回去,…,當時蔡先生把支票拿回去 ,有付現金是照票面金額給我們把支票拿回去。」等語,證人丙○○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結證稱:「(提示支票AC0000000 )我有在支票上背書,是四月份的貨款,我是賣咖啡、紅茶給欣欣魚翅坊的,通 常都是被告開自已的支票付款,我取得係爭支票,就將支票拿到銀行託收,支票 退票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換票,他以支票換支票,丁○○是拿一張即 期支票來換票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確定,大約是票面的金額,那張支票有兌現。 」等語,證人黃柏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結證稱:「 (提示AC0000000)我有見過這張支票,是付貨款用的,我是賣雜貨給 欣欣魚翅坊,被告都是開自己的票支付貨款,被告是老闆娘,雜貨金額低,被告 才可決定,如魚翅價值高的都是老闆丁○○自己決定,但都是開被告的支票付款 ,這張票是否跳票,我不記得,因為金額不大,但我記得有換票,是丁○○親自 來我家解釋,丁○○用支票來換系爭支票,丁○○後來給我的票有兌現,金額與 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一樣。」等語,是丁○○係從有處分權人之手,且係支付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丁○○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郵局之帳戶內 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交易往來頻繁,斯時帳戶內尚有餘額數百萬,以丁○○之 財力無須向原告借款等情,然原告既否認其知悉上情,且單就丁○○於彰化銀行 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郵局之交易記錄,尚不足據以證明丁○○於當時 之資產必然大於負債,亦不能遽予推論丁○○於斯時無須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 支票遭退票後,只須讓與人對於發票人有請求償還支票金額及其利息之追索權, 則向其受讓而取得該支票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別,被告復未 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十五萬八千八│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二九 │七日 │百元 │七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九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三 │八日 │ │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五千零二十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九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千九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八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千四百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七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四萬一千八│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 │十二日 │百元 │十二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三 │十三日 │ │十三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一 │九日 │ │十二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萬五千五百五│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四 │十四日 │十元 │十四日 │ ├───┼──────┼──────┼─────┼───────┼─────┤ │甲○○│美商花旗銀行│六一三二四四│九十年六月│二萬元 │九十年六月│ │ │臺北分行 │二 │十五日 │ │十五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四萬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二 │十六日 │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六月│五萬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六三八 │十六日 │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萬二千一百五│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五 │十七日 │十元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萬三千二百五│九十年十月│ │ │民生分行 │○三六 │十八日 │十元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四 │二十五日 │元 │二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七萬六千二│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五 │二十六日 │百五十元 │二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七月│七十一萬六千九│九十年七月│ │ │民生分行 │○六四 │三日 │百元 │三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七月│五萬元 │九十年七月│ │ │民生分行 │六三九 │十六日 │ │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八月│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 │ │民生分行 │六四○ │十六日 │ │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九月│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 │ │民生分行 │六四一 │十六日 │ │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