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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七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七五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復文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慧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七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三張(票號HJ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一萬七千四百元;票號HJ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票號HJ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連帶前開票款,被告共積久原告貨款總計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送貨簽單、客戶對帳單既銷售明細表、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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