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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六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上威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帖應豪
訴訟代理人
帖興之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上威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海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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