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 原告
- 美吉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和益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聖
- 被告
-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毓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及四月份,向原告訂購調理食品數批,分送各家分店販賣,惟仍餘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貨款遲未給付,所開出的部分金額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