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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八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緒林幹彥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
被告
震漢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漢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原告電器產品,被告震漢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八台,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僅支付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尚欠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未依約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簽收單明細、出貨傳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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