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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О六號

給付輔導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О六號

原告
高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玲玲
被告
星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然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О六號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委請原告輔導ISO 9002國際品保制度建立,原告如期輔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順利通過ISO 9002國際品保之驗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被告應如期支付款項,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第二、三期款共計十六萬八千元均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乃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違約,只上未到合約規定輔導時數,未依約履行合約上課一百八十八小時課程,被告另行至外參加內部稽核人員訓練,預、正評當日被告均未派人至稽核現場輔導,且通過認證亦與被告提供輔導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請款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建立推動被告之ISO 9002系統,輔導被告取得驗證,待被告內部稽核課程完成當日、取得驗證通過當日,即支付尾款計劃總費之百分之八十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則系爭契約內容既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故原告須依約履行契約所為給付義務內容,始得請被告支付報酬。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上課一百八十八小時課程,致另行至外參加內部稽核人員訓練,預、正評當日被告均未派人至稽核現場輔導,且通過認證亦與被告提供輔導無關等情,已據提出附件、專案進度報告、訓練大綱及出席記錄、結業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即承攬人既未能依約完工,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末查原告已將其對被告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書可稽,原告債權已因移轉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訴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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