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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五八號

原告
良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阿進
被告
豪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東山原名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贊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購買「山貓七五三」車輛一台,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原告已經交付完畢,且由被告開立十二期,每期三萬三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合計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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