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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三О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三О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訴訟代理人
杜俊毅
被告
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三О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珀琳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LIEPN-T型車號九F-三八二七(引擎號碼五E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輛現金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依約先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其餘分三十六期每期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分期總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若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第六期(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簽訂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明細等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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