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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雷淑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四號

原告
瀚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上平
訴訟代理人
葉海濤
被告
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九九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JC727514│十二萬六千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
│   │長安分行    │月十日    │9       │              │二日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TB204424│八萬八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
│   │吉林分行    │月十日    │7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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