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胡宗淦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啟明 被 告 新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一 誠泰銀行龍山分行 91.09.10 BZ0000000 000,250 9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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