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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告
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甲○○
被告
定代理人
被告
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甲○○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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