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一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泗鈺
- 訴訟代理人
- 鄭鴻錡
- 被告
- 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十二萬零六百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