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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О四號

原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煌
被告
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法定代 乙○○
被告
理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錚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並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交付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分別為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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