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二號
- 原告
-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義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 被告
-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秀如住台北市○○區○○路三二九巷廿七弄一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二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二樓房屋及地下一樓十八號、地下四樓四十號、四十九號車位,雙方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交付被告公司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之押租保證金,其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四十、四十九號車位先後終止該車住之部分租約,被告公司則返還七萬二千元之押租保證金。嗣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被告公司竟不願返還押租金保證金,經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公司仍不為所動,有意違反租約。按依照兩造所簽定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原告)如有繼續承租或不繼續承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告),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且租賃之房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交還被告,被告實無理由拒不返還租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續約通知書、租屋交還清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