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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二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二五號

原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二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支付分期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手續

費及取回車輛之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買賣價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帳卡、本票、民事執行處函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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