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八九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 訴訟代理人
- 呂振隆
- 被告
- 矽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盤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矽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