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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林士宏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進興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碧娥 被   告 全進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勇 士物流公司)背書轉讓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A00 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與勇士物流公司訂立委任經銷合約而簽發予勇士物流公 司,票上有載明禁止轉讓背書,勇士物流公司不應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勇士物 流公司未履行合約,惟票業已轉讓出去,伊要不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可資參照),該票據上所為轉讓背書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背書人對執票 人不負擔保責任,被背書人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亦不能取得依背書連續之為權 利人之形式上資格,亦無善意取得人保護規定之適用,亦不受依抗辯限制之利益 ,要之,背書禁止票據上所為讓與背書,概無其票據法上之效力,蓋該票據已因 背書禁止文句而失去其為指示證券之性質也。經查,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為被 告簽發予勇士物流公司,票據正面有發票人即被告載明禁止轉讓背書等情,及原 告係經由勇士物流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果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其依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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