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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三二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三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告
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三二號返還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十一樓之七(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供為營業辦公之用,租期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押金三十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每月十萬元之租金,原告親往租賃屋現場查看,竟發現被告大門深鎖,辦公室用品仍在卻未有人員在內上班,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止被告已有五個月之租金共計五十萬元未繳,扣掉押金三十萬元,仍有兩個月租金遲付。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其所積欠有兩個租金二十萬元及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房屋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期之租額,固得為終止契約之原因,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非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尚不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否則不能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遲付租金達二期以上,固如前述,然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即行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十萬元,尚屬無據。至被告既已遲付租金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本件除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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